您看问题非常仔细,这也是我为什么把这两个问题放在一起分享的原因!财税[2016]36号中有对“非正常损失”的规定,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有对“非正常损失”的规定。但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营改增”的应税行为,而后者仅限于原增值税的应税行为。比如:我第一篇分享中是关于不动产抵扣的问题,那是属于“营改增”的应税行为。所以应适用财税[2016]36号中的规定;而第二篇分享中是关于货物的进项抵扣问题,那是属于原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应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实际中作中类似情况比比皆是,一定要注意!!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货物的非正常损失只有以上三种情形,贵公司被没收的化妆品的损失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范围,故不需要作进项转出处理。
《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公告[2019]14号第六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又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第二十八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综上所述,贵公司仓库由于违法建筑而被拆除属于非正常损失的情形,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根据公告[2019]14号第六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动产进项抵扣是增值税的政策,除了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外,如没有特别规定,其他政策中的折旧均按会计制度核算。所以,这里的净值是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净值。(作者 恒企教育 供稿 甘建霞 编辑 欧伟)
您提的这个问题也是很多朋友容易混淆的问题。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第十六条规定,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